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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外宣教師條例
第 1 條 凡屬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牧師、傳道師及陪餐會員具有國外宣教使命,經傳道委員會(以下簡稱本會)協調選派,呈報總會或總委會核准並任命在國外宣揚福音者,稱為國外宣教師。
第 2 條 國外宣教師分為具有牧師、傳道師資格的專職宣教師及無牧師、傳道師資格但有特別專長的帶職宣教師。【參解釋文39】
第 3 條 國外宣教師分為三類,其資格與謝禮支付辦法如下:
甲類宣教師:由本會差派並支付全額謝禮;或本會差派由中會/族群區會、教會或機構支付全額謝禮,得為本教會之中會正議員及加入傳福制度。
乙類宣教師:由本會差派,但視實際情形酌情補助謝禮。得為本教會之中會正議員,必要時得加入傳福制度。
丙類宣教師:與本會有合作關係之教會向本會申請,由本會差派,除另有契約外,其謝禮與各種福利由申請教會負責。本教會保留其牧師或傳道師籍,並得參加其原屬中會/族群區會議會為參議員。(63)
第 4 條 申請為國外宣教師應提出:
本人申請書。
中會、族群區會推薦書。
參加本會國外宣教師人才訓練結業證書。
第 5 條 宣教地點之機構或教會擬申請宣教師應提出公函,其內容包括:
工作內容。
當地基本生活費用。
約定年限。
休假辦法。
第 6 條 國外宣教師之任期含受訓練期間至少三年,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。但丙類宣教師年齡不在此限。(68)
第 7 條 回國述職辦法如下:
國外宣教師在外工作滿三年者,由本會安排回國述職。
回國述職所需費用(機票、每月謝禮,請安報告之車馬費等)由差派單位負責。
第 8 條 國外宣教師於任期屆滿前四個月應與本會洽定續任或離任。
第 9 條 國外宣教師有下列情況之一者,本會應撤銷其國外宣教師資格並公告之。
擅自離職或轉為兼任者。
任期屆滿未按規定申請續派者。
未按時提出工作報告者。
觸犯本總會及當地教會之戒規者。
因故未能繼續擔任工作者。
第 10 條 國外宣教師應遵守本總會及駐在地教會之法規。
第 11 條 國外宣教師每年十一月底以前應向本會及所屬中會、族群區會提出工作報告。(52)
第 12 條 國外宣教師之設立,經總會任命後公告,並託中會、族群區會設立之,其籍應保留於所屬中會、族群區會。
第 13 條 國外宣教師設立後,即喪失國內教會、族群區會、中會、總會一切公職。
第 14 條 國外宣教師請假辦法:
國外宣教師請事假、病假,應向該服務單位提出申請,但超過半年者,應得本會同意。
病假應附當地或教會醫院之診斷書,最長一年,但需經服務單位主管同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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