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條例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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受託牧師聘派條例 |
第 1 條 |
本條例依行政法第112條規定辦理。 |
第 2 條 |
擔任受託牧師應為本宗屬下之牧師,無專任之教會或機構工作者。欲擔任受託牧師應向總會傳道委員會報備,並接受中會/族群區會之管理。(63) |
第 3 條 |
受託牧師經小會同意受中會/族群區會委託擔任牧會工作,並為小會議長。任期不得超過兩年。任滿一年內不得應聘為該教會牧師。(63)
【參解釋文17、51、54】 |
第 4 條 |
受託牧師受中會差派時,不得拒絕。 |
第 5 條 |
受託牧師之謝禮與職責除依傳福會規定外與一般牧師同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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