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1 條 |
總會認定之神學院神學研究所畢業且取得道學碩士學位,並通過總會傳道委員會審核者,得分派至各中會、族群區會或機構,任命為傳道師。(62) |
第 2 條 |
傳道師任期及任地由各中會、族群區會決定,並報告本會發派令書。 |
第 3 條 |
受派者自接獲派令後,應於8月1日到任,因故不能到任者事前須向中會、族群區會或機構申請延期。不申請者視為自動離職,中會、族群區會或機構應報告本會辦理。(54) |
第 4 條 |
異動期定於每年八月,應在其第一主日以前赴任。異動旅費(適用總會旅費支給辦法),由任地教會或機構負擔之。 |
第 5 條 |
赴任時,應由中委會、族群區委會、傳道部或小會議長前往任地舉行授職禮拜。 |
第 6 條 |
傳道師謝禮依中會、族群區會規定。 |
第 7 條 |
派任中會、族群區會或機構應負責其工作,及保障中會、族群區會所定最低謝禮。 |
第 8 條 |
囑託傳道乃未經總會所屬神學院畢業取得傳道師資格之信徒,暫時受託在無聘派牧師、傳道師的教會牧養之傳道者。若教會有能力聘派牧師、傳道師時,應由中會/族群區會輔導該教會聘派之。 【參解釋文41】(67) |
第 9 條 |
教會需要囑託傳道,應由傳道部向中會、族群區會或中委會、族群區委會申請並需經傳道委員會同意,始得赴任,期間一年之內,續聘時須再申請之,最高年齡為七十歲。 |
第 10 條 |
囑託傳道之任期由本會同意赴任之日起至七月卅一日止。(54) |
第 11 條 |
囑託傳道之謝禮與該教會互相約定之,並應參與中會/族群區會邀請之牧傳訓練。(67) |
第 12 條 |
信徒訓練培育成傳道人員得授與「傳道士」。 |
第 13 條 |
傳道士任命資格須經下列之一之訓練培育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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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 本宗神學院學院部畢業。
二 本宗聖經學院畢業。
三 本宗神學院或聖經學院之信徒神學系或信徒事工班畢業。 |
第 14 條 |
傳道士之職責為暫時受託在教會從事牧養傳道事工。 |
第 15 條 |
傳道士任免得由總會傳道委員會為之。 |
第 16 條 |
傳道士之聘派,比照「囑託傳道」辦理。 |
第 17 條 |
信徒訓練培育成教會或機構專業工作者得授與「基督教教育師」、「教會社工師」、「教會音樂師」。(49) |
第 18 條 |
基督教教育師、教會社工師、教會音樂師應取得總會屬下各神學院研究所碩士學位(基督教教育、社會工作、教會音樂),本會始能接受其資格核備。(49)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