按「傳道委員會聘派條例」第8條至18條規定如下: |
第 8 條 |
囑託傳道乃未經總會所屬神學院畢業取得傳道師資格之信徒,暫時受託在無聘派牧師、傳道師的教會牧養之傳道者。若教會有能力聘派牧師、傳道師時,應由中會/族群區會輔導該教會聘派之。【參解釋文41】(67) |
第 9 條 |
教會需要囑託傳道,應由傳道部向中會、族群區會或中委會、族群區委會申請並需經傳道委員會同意,始得赴任,期間一年之內,續聘時須再申請之,最高年齡為七十歲。 |
第 10 條 |
囑託傳道之任期由本會同意赴任之日起至七月卅一日止。(54) |
第 11 條 |
囑託傳道之謝禮與該教會互相約定之,並應參與中會/族群區會邀請之牧傳訓練。(67) |
第 12 條 |
信徒訓練培育成傳道人員得授與「傳道士」。 |
第 13 條 |
傳道士任命資格須經下列之一之訓練培育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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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 本宗神學院學院部畢業。
二 本宗聖經學院畢業。
三 本宗神學院或聖經學院之信徒神學系或信徒事工班畢業。 |
第 14 條 |
傳道士之職責為暫時受託在教會從事牧養傳道事工。 |
第 15 條 |
傳道士任免得由總會傳道委員會為之。 |
第 16 條 |
傳道士之聘派,比照「囑託傳道」辦理。 |
第 17 條 |
信徒訓練培育成教會或機構專業工作者得授與「基督教教育師」、「教會社工師」、「教會音樂師」。(49) |
第 18 條 |
基督教教育師、教會社工師、教會音樂師應取得總會屬下各神學院研究所碩士學位(基督教教育、社會工作、教會音樂),本會始能接受其資格核備。(49) |